山西农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0-03-30 00:00 · jing

日前,山西省公布了《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指出,山西省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并且从现在开始有重点、分步骤、积极稳妥推进。今后,只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相关质量安全认证的农产品,或经检测符合国

日前,山西省公布了《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指出,山西省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并且从现在开始有重点、分步骤、积极稳妥推进。今后,只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相关质量安全认证的农产品,或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才能运出产地,进入市场。如果没有质量安全认证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将被禁止运出产地、进入市场。

草案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于没有查验或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将禁止销售。同时,山西省还将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跟踪检测。此外,还将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山西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目前草案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公众可登录省政府法制办网站www.sxfzb.gov.cn,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附: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产地管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即通过种植、养殖和合法捕捞、捕获、采摘等活动获得的未改变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农业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及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自律和诚信建设。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等管理技术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检验检测技术保障体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予以扶持;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国家和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建立健全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四条 地方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三章 产地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防治农产品生产环境污染。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体系,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防止产地环境污染。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与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实行质量安全产地认定制度。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经认定的产地,应当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及生产、捕捞、捕获、采摘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城市污水、放射性废水、医用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激素、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制定适合本省的相应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有关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示范基地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限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三)使用假、劣人用、兽用药品的;

(四)使用超标水灌溉农田和养殖的;

(五)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加工等产后处理,以及处理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产品加工标准、产品运输、储藏(保鲜)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内检员制度。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有重点、分步骤、积极稳妥推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对经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相关质量安全认证的农产品或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方可运出产地、进入市场;对未经质量安全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运出产地、进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查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参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查验或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超级市场)可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专销区或专柜,实行优质优价。

第六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包装并加贴标志,适宜包装的农产品种类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示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四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六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跟踪检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运用采样、留验、抽检、补检、重检、封存、销毁等手段监督检测农产品质量的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监督方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计量认证。并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能力验证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被抽查人提出复检要求的,受理部门应于24小时内受理和安排复检,复检结果应及时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或有意拖延复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须使用经法定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农产品。

第五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依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追踪查证、追根溯源。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五十六条 未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不良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有关生产示范基地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有关生产示范基地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持有效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销售的,处理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农业、畜牧兽医、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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